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76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倪文士 債務人 詹翊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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