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9號上訴人即原告太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