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告 呂水波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告 王美金 (即 范家俊 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特別補償
車禍基金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即犯
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告 鄭浩祥 及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
及單位上列被告因被告范家俊、鄭浩祥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應與范家俊、鄭浩祥給付原告新臺幣10億元。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聲明抗告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聲明抗告狀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范家俊、鄭浩祥犯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判決范家俊、鄭浩祥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查其犯罪事實為:「范家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交岔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金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金和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呂水波駕駛RAF-8121號自小客車沿金和路由東向西駛至,見范家俊之機車駛出遂緊急煞車,此際由鄭浩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呂水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呂水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呂水波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記載或提出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或訴訟標的,次查被告等依民法並非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於被告等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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