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ASUMAENA(印尼國籍人,中文姓名:依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ENASUMAENA(中文姓名:依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ENASUMAENA(印尼國籍人,中文姓名:依娜,下稱依娜)於民國105年8月初起,受僱於 黃道棋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看護其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年9月3日傍晚某時許,至上址3樓雇主之子 黃羅賢 房間內,徒手竊取黃羅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於105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3樓雇主之女 黃渝瑄
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渝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縣市○○里00鄰○○000號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負責人 藍順裕 發現有異,經追問後坦承上開犯行,並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與藍順裕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羅賢、黃渝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娜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羅賢、黃渝瑄、證人藍順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後在前揭仲介公司為證人藍順裕發現有異,經追問
後坦承上開犯行,並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與證人藍順裕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證人藍順裕警詢筆錄及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係甫抵臺之家庭看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2度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對告訴人等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幼子等家屬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受僱來臺從事看護,竟乘工作之便,2度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嚴重破壞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臺居留,且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幣值││號││││├─┼─────────┼──┼─────┤│1│1千元紙幣│2張│新臺幣│├─┼─────────┼──┤││2│1百元紙幣│14張││├─┼─────────┼──┼─────┤│3│1百元紙幣│1張│美元│├─┼─────────┼──┤││4│10元紙幣│1張││├─┼─────────┼──┤││5│5元紙幣│4張││├─┼─────────┼──┤││6│1元紙幣│10張││├─┼─────────┼──┼─────┤│7│ 何嘉仁 圖書禮券│10張│無│└─┴─────────┴──┴─────┘附表二┌─┬─────────┬──┬─────┐│編│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數量│幣值││號││││├─┼─────────┼──┼─────┤│1│2千元紙幣│2張│新臺幣│├─┼─────────┼──┤││2│5百元紙幣│2張││├─┼─────────┼──┤││3│2百元紙幣│11張││├─┼─────────┼──┤││4│1百元紙幣│4張││├─┼─────────┼──┤││5│1千元紙幣(舊版)│1張││├─┼─────────┼──┤││6│50元紙幣(舊版)│26張││├─┼─────────┼──┼─────┤│7│1元紙幣│1張│人民幣│├─┼─────────┼──┤││8│5角紙幣│1張││├─┼─────────┼──┼─────┤│9│彌月金飾│1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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