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蕭淑文 相對人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張耀中之監護人蕭淑文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耀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張耀中之祖父 張振隆 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有 張李梅 (相對人之祖母)、 張德山 (相對人之伯父)、 賴永昇 (相對人之表兄)、 賴建安 (相對人之表兄)、賴建志(相對人之表兄)、 張育嘉 (相對人之胞弟)、 張僅慧 (相對人之胞姊)及相對人共八人,前揭繼承人協議分割前開遺產,因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需由監護人即聲請人蕭淑文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按105年4月29日陳報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繼承上開遺產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中與張育嘉、張德山共同繼承張振隆之遺產,依系爭所示該遺產分割協議觀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之金額大於其遺產應繼分數額,聲請人聲請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權利│核定價額│繼承人││││範圍│(元)├───────┤│││││繼承持分│├──┼─────────────┼──┼────┼───┬───┤│1│臺南市○○區○○段○○○○號│全部│224,000│張耀中│2分之1│││││├───┼───┤│││││張育嘉│2分之1│├──┼─────────────┼──┼────┼───┼───┤│2│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全部│12,500│張耀中│3分之1│││││├───┼───┤│││││張育嘉│3分之1│││││├───┼───┤│││││張德山│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