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竊得物品內容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①絕緣魚尾夾鋼板22塊②螺絲釘15支共價值約3132元③道釘1支④墊圈10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7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所實施之竊盜犯行,係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決定,在同一林鳳營車站寮房旁之空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竊財物均屬同一人所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已大,以養雞鴨及打零工維生,謀生不易,其竊取鐵路局專用如前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鐵路局,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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