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

相對人 曾惠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裁定及民事撤回假處份強制執行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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