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謝秀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謝秀玲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謝秀玲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一)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林秋錦 、 黃麗嬌 、 林芳 、 姚麗珠 、 劉瓊慧 (下稱林秋錦等5人);(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
0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經飭警查訪亦未獲,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原因。另受刑人所定負擔經本院命每月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被害人林秋錦等5人,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依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劉瓊慧、黃麗嬌、林秋錦陳報賠償情形),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綜上二原因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權,而裁量之標準,在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時,需舉證證明受刑人違反之程度達「情節重大」,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達不能教化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非一有違反,即可予撤銷緩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時,參照該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違反之程度達上開情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住所係高雄市大樹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蘇謝秀玲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刑及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以公文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地點,而未到場等情,有橋檢110年9月10日橋檢信崗110執保161字第1109031279號函暨
110年度執保字第161號執行(應於110年10月6日至橋檢報到)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110年10月15日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前往橋檢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情節已屬重大。
(四)又受刑人亦未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業經告訴人劉瓊慧、黃麗嬌、林秋錦陳述明確,此有執行筆錄共3份在卷可佐,且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明知不履行緩刑條件可能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仍全然置之不理,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益證其違反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
(五)而本院就此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顯然未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受刑人現既為接受保護管束之身分,卻無視於此而使刑事執行機關及本院均無從掌握行蹤,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綜合上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