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捌壹捌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林群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1.818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自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15號被告林群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蒝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以下同)5,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與香北路口,因駕駛贓車為警逮捕(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公訴),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6.4462公克,純質淨重約21.818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群蒝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純│││警員所製作104年6月│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事│││29日之職務報告1份、│實。│││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愷他命及鑑驗照片2張││││、扣案愷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104年7月16日草療鑑│重逾20公克之事實。││3│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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