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告 張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駕駛AX*-****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4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訴外人甲○○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37萬3,387元(工資:8萬1,354元、零件:29萬2,03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387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而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撞擊上揭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9月,而該車輛之損害37萬3,387元,其中工資8萬1,354元、零件29萬2,033元,有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帳單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萬3,4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2,033×0.369=107,760;第1年折舊後價值:292,033-107,760=184,273;第2年折舊值:184,273×0.369=67,997;第2年折舊後價值:184,273-67,997=116,276;第3年折舊值:116,276×0.369=42,906;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276-42,906=73,370;第4年折舊值:73,370×0.369=27,074;第4年折舊後價值:73,370-27,074=46,296;第5年折舊值:46,296×0.369×(9/12)=12,812;第5年折舊後價值:46,296-12,812=33,484),加計工資8萬1,354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1萬4,838元(計算式:33,484+81,354=11,483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