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文書及逃稅之認識,當初係誤認 林伯滄 為僱工之一,始憑林伯滄之身分證影本填製工資表等語;及證人 張繼昌 證稱:林伯滄之身分證影本,係年籍不詳之工人 陳金龍 所交來等情。認係飾卸、附和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論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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