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80號原告 馬康博 等1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若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必須先提起合法之復審,若未經過合法之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且同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揆諸同法第5條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與撤銷訴訟同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同第111條第4項雖未列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卻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至3項得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卻未經復審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
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2E所示金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因退休給與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准予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前之第30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依據同法第36條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給予退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43頁)。原告既未曾就此提起復審,不得逕向本院提起追加請求之訴(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追加請求之新訴,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合法要件,經類推適用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已不適於利用原訴程序審理,追加不合法,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又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本院認不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