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 正芳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 鄒政 和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於屏東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0日及100年9月15日分別標得東港溪安平護岸王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及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因工程款甚鉅,故訴外人 鄒政和 邀同訴外人 黃頌舜 及上訴人投資上開標售工程,並約定領回工程款後分紅,嗣於102年10月起陸續領回工程款,惟分紅尾款520萬元尚未給付黃頌舜及上訴人,遂以分期方式償還,並將其中135萬元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清償上訴人,詎料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相同,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背書責任,縱該大小章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惟訴外人鄒政和多次持該大小章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與第三人為締結契約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授與其權限顯較簽發支票或背書為廣,自屬概括授權,而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用印之人,自非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支票上大小章係鄒政和所盜蓋,另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718、71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鄒政和偽造背書,亦不能拘束本件。其次,縱認訴外人鄒政和為無權代理,惟訴外人鄒政和多次以該大小章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與第三人為締結契約等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亦無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既同意鄒政和使用其大小章在所承包之工程上,自然包括簽約、開具發票、簽發票據或背書,即便有代理權之限制亦屬訴外人鄒政和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0
7條規定,上訴人既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上訴人。縱認鄒政和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支票背書,為越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鄒政和使用,乃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興鄒政和,且鄒政和先前多次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背書之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知悉鄒政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若認開票原因非投資分紅而為借款,惟依票據無因性,亦無礙上訴人主張票款請求權。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鄒政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保管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於屏東地區承攬公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上訴人持有鄒政和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鄒政和個人先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交付之另紙支票於103年3月25日遭退票,嗣經上訴人要求下,而以系爭支票換票,並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背書行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情,並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719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鄒政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訴外人鄒政和所盜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其次,被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鄒政和得將公司大小章做為投標等工程相關事項使用,未授權訴外人鄒政和得為票據背書,且既未授權訴外人鄒政和得為票據背書行為,自不生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之問題。又訴外人鄒政和僅係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為被上訴人管理工地,此事實與代理被上訴人背書之法律行為,性質不同,亦無內在關連性,且上訴人亦為從事營造相關業務之人,更無可能陷於錯誤而不知,則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縱認本件被上訴人須負背書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亦得抗辯票據原因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僅同意鄒政和於得標之工程上使用公司大小章,其擅自用於系爭支票背書,屬越權代理之行為,不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不生代理權是否限制之問題,從而也無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鄒政和使用,並無表見事實足以認為係以在支票上背書之代理權授與鄒政和,且被上訴人先前對於鄒政和所為背書行為,亦不知情,自無授權人責任可言。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㈡、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大小章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但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不相同。
㈢、訴外人鄒政和經本院103年訴字第718、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形式上無意見,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㈣、鄒政和曾使用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投標工程。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訴外人鄒政和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與第三人締結契約等法律行為,是否屬有權代理?
㈡、鄒政和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鄒政和限制權限是否可以對抗上訴人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祗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此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此仍以本人客觀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為前題。經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有授權鄒政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之授權行為,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縱未為背書之行為,其因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訴外人鄒政和,應負授權人之責,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鄒政和為背書之行為,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經查,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非公司之負責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鄒政和可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票據行為,經證人鄒政和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第99頁、100頁),依證人鄒政和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的簽發係為證人鄒政和個人之私人借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則證人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僅限於工程業務之行使,業如上述,是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證人鄒政和是否為公司股東無涉,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鄒政和私人借貸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抑有進者,以現代生活形態而言,交付他人印章委託他人領款或辦理一些行政手續,所在多有,單純以有交付他人印章即稱有表見代理一事,勢必會造成社會一般委託他人交易或辦理一些普通行政事項之停滯,不僅不適宜,亦與現階段社會現實生活之價值判斷扞格,並非適當。上訴人雖又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鄒政和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惟鄒政和其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背書行為,應由無權代理之鄒政和負其責,是上訴人認不得對抗伊而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背書人責任,顯有誤會。又縱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謂之被上訴人公司投資分紅,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且若確為所謂設資分紅,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鄒政和既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實難命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應給付票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㈡、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上訴人以訴外人鄒政和持有公司大小章,復持此大小章用於工程契約、請款等事務,且前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而簽發票據,該票據有兌現,故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被上訴則否認其知情。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鄒政和為背書行為,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固提出前由訴外人鄒政和簽發,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背書人之票據(見原審院卷第38、39、123頁),上開票據雖有兌現,惟上訴人係持以向發票人鄒政和請求,亦或是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而兌現,未據上訴人提出事證,則礙難以此即可謂被上訴人公司知悉此代理事實,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經上訴人以高雄前鋒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上情,遂於103年5月27日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存證信函收受日及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2頁背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1頁),足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此時方知有遭他人持公司章為背書行為一節為真正。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鄒政和,抑或被上訴人知悉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為背書,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難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鄒政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上揭背書之法律行為或有表見代理一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對前述背書一事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張世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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