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辰(原名黃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5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辰(綽號「小花」)與 楊小明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見該處無人看顧,由黃致辰持手電筒在旁幫忙照明,楊小明下手竊取工地內 劉清文 所有之砂輪機(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鐵條等物得逞後,黃致辰因鐵條重量過重,遂將之棄置一旁。嗣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106偵1997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小明、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文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19
972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致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楊小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在本案發生前,除少年時期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參酌失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竊得之砂輪機已由同案被告楊小明取走等情,為楊小明自承在卷,被告亦稱其並未自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