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全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資力情形,先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月間,連續二次,向丙○○佯稱資金短期周轉,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以其員工 陳佳琪 名義成立之通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申請之支票一紙及其持有之不明客票二紙,以保證屆期清償;㈡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連續四次,利用渠公司以往之交易信任關係,向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群達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達龍公司)佯稱訂購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十七元(起訴書誤認為三十五萬餘元)之鋁材;㈢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連續多次以電話訂單之方式向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凱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屏公司),佯稱訂購價值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之鋁材,並以通晉公司之支票一紙及其持有之不明客票六紙作為貨款之給付。使丙○○、群達龍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凱屏公司之負責人乙○○誤信甲○○必為清償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金額、價額之現金借款或鋁材,嗣甲○○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丙○○、群達龍公司、凱屏公司久經追索無果,而被告逃匿無蹤,至此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借貸現金及向群達龍公司、凱屏公司分別訂購鋁材,並交付上開支票,然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且迄今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公司經營將近二十年,八十二年時,我被倒一百多萬元,庫存二百多萬元的料沒辦法賣出,以致週轉不靈。最後我的票開始跳票,他們知道後要求我拿客票,交給廠商客戶的票是向朋友借的,公司倒閉前家裡仍持續匯寄款項以維持營運。與群達龍公司鋁材生意往來十數年之久,每月營收達百萬元,均如數付訖,無奈因購買鋁材規格錯誤,損失甚大,所積欠貨款僅餘七萬元。被告門市經營不善,致呆帳浮濫,多筆款項未能按期兌現,復因民間借貸利息吃重,而至喪失清償能力,猶尚將公司剩餘資產(貨車、機器、餘料等),全數交付債權人凱屏公司處分。另向丙○○以公司票據二十萬元調借現金使用,屆期無法兌現,復交付客票二紙換取現金二十八萬元及前揭二十萬元公司票,實際積欠四十八萬元,本件純屬普通民事借貸關係。渠對告訴人等並非蓄意詐欺,是景氣不好,渠被倒帳,才無法周轉償付 云云 。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凱屏公司負責人乙○○於歷次偵審中,群達龍
公司負責人丁○及其子 黃維彥 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上揭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㈡之出(退)貨單影本五紙及告訴人開具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㈢之請款單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六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時陳詞否認告訴人 翁慶章 、群達龍公司之部分債款,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已坦承對翁慶章、群達龍公司上開全部債款(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五頁反面),然其嗣後雖改稱,告訴人群達龍公司只差七萬元,丙○○實際上我只欠四十八萬云云,惟據其答辯狀所載,以公司票據二十萬向丙○○調借現金,惟屆期無法兌現,復交付客票二紙面額四十八萬,換取現金二十八萬元及前揭二十萬元公司票據云云,核與上開所述二紙客票面額總額(實際總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並不相符,有該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係圖卸部分罪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自承全優公司於八十二年時,因被倒一百多萬元,庫存二百多萬元的鋁料
無法賣出,以致週轉不靈,嗣由渠家中持續匯寄款項以維持公司營運,至八十五年因家中借貸罄盡而停止匯款,並有被告庭呈匯款單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可憑,而依被告所述,適足以證明八十五年間全優公司之營運顯已陷於困難,亦無穩定之資金來源可用。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七十三年間成立鋸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鋸揚公司)、全優公司,渠是負責人,八十五年成立通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渠,名義負責人是陳佳琪,陳佳琪在公司任會計及幫忙剪鋁材而已,財務是渠管理,業務也都是渠在處理,渠沒有以全優公司名義開戶,因為渠鋸揚公司之支票都退票,為了申請支票,渠才用陳佳琪名義成立通晉公司申請支票云云(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八頁、第五二頁反面),足徵被告在八十五年間,用作其所有公司交易之鋸揚公司支票,業因渠無法付款而遭退票,為解決自己票信不佳之情形,而執其員工陳佳琪之名義成立通晉公司,以申請支票供作客票續為交易使用,然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等之二張通晉公司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有通晉公司支票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借貸或訂貨之初,確已無清償之能力。
㈢又被告雖辯稱,渠係因門市經營不善,致呆帳浮濫,多筆款項未能按期兌現,
復因民間借貸利息吃重,而至喪失清償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別連續向告訴人丙○○等借貸或進貨,累積積欠金額達六百七十餘萬元之譜,然觀卷內,被告始終未曾交代購置鋁材出售後之資金流向情形,及銷貨取得價款後,何以未直接對告訴人等之貨款為清償?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訊時訊問被告「被倒帳之證據在哪裡?」,被告則答稱:「是八十二、三年的時候,那麼久資料都不見了,而且我進口一批料,因規格不符,擺了二年多,一直沒有賣出去」云云,顯與八十五、六年之公司營運狀況無涉,是被告僅空言抗辯無詐欺意圖,復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復查卷內所附被告交付告訴人丙○○、凱屏公司之八紙客票(不包括通晉公司之二紙支票),其中五紙印鑑不符、二紙 王順饒 名義之支票,係王順饒身分證掉後,被冒用開戶申請、一紙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附卷及附民判決影本(王順饒被冒名開戶事證)一份附於本院證物袋中可稽,足徵被告所持以交付之客票絕大部份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而質諸被告甲○○該等客票來源,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發票人 賴國隆嚴清福 、王順饒是收廢料往來之客戶云云(八十八年偵緝字三五七號卷,第五三頁),卻於同一庭期隨即改稱,客票不是買的,是綽號「 阿雄 」幫忙調票,不知道「阿雄」姓名、住址云云(同上偵卷,第五三頁反面),原審時又翻稱,交給客戶廠商的票是向朋友綽號「 阿松 」借的云云(原審卷,第二一頁),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審訊時,則僅稱係朋友給渠的云云,惟本院進一步詢問「該朋友是誰?」,被告即沉默未答。被告以多張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交易,即有違交易常態,已非無疑,復於本件案發後之歷次偵審中對該等支票來源多所隱瞞而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徵被告對此等客票係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亦有認識,而被告執以向告訴人借貸及訂貨,自不能稱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末觀本件債款之積欠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告訴人丙○○
、群達龍公司、凱屏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丙○○等人業經長期追索無果,然被告已明知累欠鉅款,竟於搬遷他址前後均未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取得前開借貸現款或鋁材資貨後,非但不予清償,復又避不見面而逃匿,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綜上所述,於八十五年間全優公司即因財物困難而乏償付之能力,被告猶隱瞞資力情形,或持無法兌現之通晉公司支票、「芭樂票」或利用昔往交易之信任,陸續向告訴人丙○○、群達龍公司、凱屏公司借貸現金或訂購鋁材,然轉手出售後,竟未對告訴人等為清償,致積欠鉅款,事後又避不見面而逃逸無蹤,顯見被告借貸或訂貨之初即無償付之資力及意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曾以公司剩餘資產抵償部分貨款等情,即令屬實,亦為被告詐購貨材完成後,告訴人催逼債款之結果,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丙○○、群達龍公司、凱屏公司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未就本件事證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詐騙之人數、詐得財物之價額及事後尚能清償部分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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