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46號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楊淑慶 被告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服務費,付款方式以每3個月為1期,惟被告並未繳納
106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計6,300元,該期服務費給付期限為106年9月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回應,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至12月暫停服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6,3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至12月之3個月服務費作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6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比尋常,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
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2,
100元之服務費,付款方式以每3個月為1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為證,堪予採信;又原告有於106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則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給付服務費以3個月為1期,則被告就106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給付期限為期間之末日即106年9月30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就106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6,300元(計算式:2,100元×3=6,3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繳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106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債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1月2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行主張以106年10月至12月之3個月服務費做為補
償部分,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係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見本院卷第99頁),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但書被告應負之補償責任,既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106年7月至9月系爭契約依然有效,而106年10月至12月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暫停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原告所述,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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