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0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黃國興

被告 游正心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件A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B4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熄火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件B車,車主為 許卿吉 ),本件B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本件汽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1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元,及自111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從監視器畫面來看,本件A車、B車均並未發生位移及車動現象,則代表兩車並無碰撞,再者,監視器畫面中也看不出有何擦撞痕跡,難認本件B車的車損是被告造成。又即使本件卻有擦撞,原告也僅需在碰撞處重新烤漆即可回復原狀,不用替換整個鈑金,是本件回復原狀的費用因僅有烤漆之部分,烤漆也請審酌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

㈠、本件B車係訴外人許卿吉所有,由原告承保該車的任意險。

㈡、監視器畫面中右上方為本件B車,右下方為本件A車(本院卷第15頁,車輛在畫面中的方向以本院卷為準)。

四、爭執事項:

㈠、本件B車車損是否由被告所造成?

㈡、若本件B車車損是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應該負擔的賠償範圍?

五、本件B車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A車,因駕駛不慎撞及本件B車,造成本件B車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撞及本件B車乙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估價單、結帳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然細譯該監視器畫面,係靜止之畫面,並非像影片一樣可證明本件A車有受到撞擊(通常受到撞擊時,受撞擊的車禍移動或震動),且本件B車可能受撞擊之處(即車頭),又剛好被監視器畫面檔案的暫停符號所擋住,故本院僅憑此開證據,實難判斷本件A車是否確實有撞擊到本件B車。

㈢、再者,原告主張車禍的發生時點係109年7月20日,然其所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上面所顯示的進場修復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8日、31日,與車禍發生時已經相隔超過1周,則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排除本件B車的車損是因為其他事由所導致。

㈣、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B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B車車損是被告所造成,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元,及自111年6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