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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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軒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99.1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內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孫裕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巫文心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同向駛至,為閃避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致孫裕宏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扭挫傷、右側手肘扭挫傷等傷害;巫文心則受有左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子軒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裕宏、巫文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說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