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012號聲請人品榮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非訟代理人 潘美慧 相對人YUNIKURNIASIH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5月20日。詎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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