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於」修正為「基於」等字;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李○○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視牆上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15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嘉義分公司)安管李○○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固具狀委任李○○為告訴代理人,然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至於其他不具法人格之團體,自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更無從為告訴人。諸如,非法人之商店(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0號)或祭祀公業(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03號)皆不得為告訴。再按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公司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故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本案自非合法告訴權人,惟李○○乃大潤發嘉義分公司之安管人員,對上開大潤發賣場中陳設之財物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亦該當本案之被害人,而依首揭規定,具有告訴權。李○○既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其身份當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英俊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