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麟與 葉維中 均為計程車駕駛。渠等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中午排班時發生糾紛,張瑞麟遂與葉維中相約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巷亞太飯店旁(下稱亞太飯店旁)談判。嗣2人於約定時間到場後,適張瑞麟友人之弟 廖晨祐 行經該處,張瑞麟竟與廖晨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瑞麟徒手毆打葉維中腿部,廖晨祐則持不詳膠條毆打葉維中身體,致葉維中受有右肩挫傷併擦傷(起訴意旨誤載為「左肩」)、左背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葉維中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廖晨祐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張瑞麟與廖晨祐所涉毀損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葉維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瑞麟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排班時與告訴人葉維中發生糾紛,雙方相約當日下午1時許於亞太飯店旁會面談判,當日下午其與告訴人會面後有發生肢體衝突,且其有徒手打告訴人之腿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中午我駕駛計程車在排班,告訴人認為我按喇叭是針對他,所以就說要約在亞太飯店旁談判。當天下午我到亞太飯店旁後,是告訴人先打我的頭,並且拿起螺絲起子攻擊我的手背,我才回打告訴人的腿,我並沒有出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晨祐則是拿軟軟的膠條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躲回車上,本案是互毆,我是被害人。另外我也不認識證人廖晨祐,他只是我朋友的弟弟,我沒有跟證人廖晨祐一起共同毆打云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下稱偵字第1377號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駕駛。105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
駕駛計程車排班時,與告訴人因細故誤會發生糾紛,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亞太飯店旁談判。嗣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到亞太飯店旁與告訴人會面後,該時證人廖晨祐亦在場,被告、證人廖晨祐遂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77號卷第45頁)、證人廖晨祐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0頁、第36頁)均相符,首堪認定屬實。㈡而105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亞太飯店旁,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兩人互相推擠後,被告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腳部,證人廖晨祐則持不詳膠條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遭被告毆打腿部,復遭證人廖晨祐持條狀物品毆打身體之情節(106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下稱偵字第3439號卷〉第53頁),及證人廖晨祐於偵查中所證述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均相符(偵緝字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已堪認屬實。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1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肩挫傷併擦傷、左背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439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字第34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前開所稱案發當日遭傷害之部位均相互吻合而無矛盾之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證人廖晨祐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廖晨祐在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毆打告訴人乙節達成協議,惟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相約談判,被告至亞太飯店旁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出手歐打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晨祐見聞此景後,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渠等所為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甚近,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渠等卻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證人廖晨祐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渠等間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廖晨祐間並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案被告雖辯稱:當天下午我到亞太飯店旁後,是告訴人先打我的頭,並且拿起螺絲起子攻擊我的手背,我才回打告訴人的腿云云,而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然證人廖晨祐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推擠,2人又發生推擠,被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才推回去,後來告訴人就衝到車上拿螺絲起子下車,告訴人有拿螺絲起子刺我的手,也有劃到被告,還有揮舞螺絲起子,之後告訴人就躲回車上大喊要找人來,被告或告訴人先動手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緝字卷第20頁、第36頁),是依其所述,本案最初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推擠動作,縱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取得螺絲起子後,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動作,被告始加以反擊,然被告既有推擠行為在先,其復於告訴人出手攻擊之行為結束後,始出手加以反擊並攻擊告訴人之腿部,則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既已結束,即難認被告所為係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當日中午有紛爭始相約談判,被告復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係互毆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實行以傷害他方為目的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顯非基於防衛自身之意思,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
㈤至告訴人雖證稱:當天下午我到亞太飯店旁時,被告就叫另
外2個人來,被告就直接拿鐵棒打我的腿及手,證人廖晨祐也是拿鐵條打我的胸部,我沒有還手,我就躲進我所駕駛的車輛裡面,後來被告及證人廖晨祐就開始砸我的車,但是因為我的車鑰匙被證人廖晨祐拿走,我就打電話報警求救,被告他們被警察帶走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偵字第3439號卷第53頁),而證稱係遭被告持鐵棒攻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廖晨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推擠後,被告是徒手,被告後來有拿輪胎型的長條棒狀物揮舞,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偵緝字卷第20頁、第37頁),則證人廖晨祐所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述不同;再者,依據告訴人腿部所受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腿部固受有紅腫挫傷,惟僅憑前開傷勢外觀,尚難確認究係遭鐵棒、其他物品或徒手毆打所致,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所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證
人廖晨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渠等原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與證人廖晨祐遽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犯後雖坦認部分事實經過,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6萬元,現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證人廖晨祐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膠條,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膠條係被告或共犯即證人廖晨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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