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為裁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第六章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交付與同居人、受僱人之方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以為送達。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然因抗告人未在該處所收受,因而經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因逢農曆新年國定假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五日),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亦即本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二月六日屆滿,惟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掛號信件寄出抗告狀,然該狀於同年月七日始到達本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意旨,應認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