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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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請人 張義 和相對人 許家綺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定關於相對人許家綺之記載,應增列法定代理人謝琍琍(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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