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40號

原告 陳沁煒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被告 陳旭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2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仁昌街與漢陽北路169巷64弄交叉路口處,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粉碎性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耳膜挫傷出血、尾椎左小腿挫傷、頭皮血腫、腦震盪、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後遺症治療費用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2萬340元,兩造過失比例部分,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是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為原告應該負擔70%過失比例,被告則負擔30%過失比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或收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或無法證明有支出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5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9日12時3分在臺東市仁昌街與漢陽北路169巷64弄交叉路口處發生車禍事故。

㈡上開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醫療費用理賠2萬340元。

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後遺症治療費用12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兩造所負過失責任比例,已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卷第6、46頁),此部分堪可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五專畢業,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牛排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56-5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急診住院,進行右橈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迄至110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8日,截至110年12月21日止,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仍須有人照護,共進行14次門診追蹤治療等就醫情形(卷第6、46頁),已嚴重影響其原有之健康與生活,並慮及其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關於後遺症治療費用120萬元:

  依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欄:病人(原告)主訴110年3月19日車禍至今快滿2年3月,頭暈及目眩症狀未改善,每天平均5到6次,今日回診,症狀未改善,仍須看護,伴有後遺症(卷第47頁)。而病人「主訴」,是病患或家屬就疾病的發生、發展、表現部位、時間、切身感受的主要訴說或簡單描述,並非醫師之診斷,再者,依臺東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4日診斷書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回骨科門診接受檢查,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其上並未有「頭暈及目眩症狀」之記載(卷第6頁),然原告主訴其有頭暈及目眩症狀之後遺症,距其最後一次即110年12月21日在臺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檢查,已有1年又6個月餘,本院實難認原告主訴之頭暈及目眩症狀之後遺症,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至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萬元(20萬元×30%=6萬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340元一情,兩造不爭執如上,然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340元,係體傷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卷第63頁),而原告已表明不請求醫療費用(卷第55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無法以金錢衡量其價值之損害,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衡量之損害,性質本不相同,自無所謂重複請求之問題,況抽象之損害本無從以財產價值衡量,亦不生有無以金錢超額填補之可言,自不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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