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10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急救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因本案自身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急性腦中風、雙側肺臟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至八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肺炎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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