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 李啟源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揭罪刑,於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卷第10頁),又斟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