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