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林O慧

相對人黃O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打電話向臺南警方報案時,將抗告人之性傾向與精神就醫狀況洩露予警方,致警方至抗告人租住處訪查時洩露抗告人性傾向,致抗告人被房東要求搬離臺南市原租屋處,對抗告人造成重大精神與生活損害,而抗告人之居住地為臺南市,即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原裁定以相對人報案行為發生於新北地區,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恐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主張,本件相對人撥打電話報案之侵權行為地雖位於新北市,然造成抗告人被房東要求搬離臺南市原租屋處,對抗告人造成精神與生活損害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位於臺南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既係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的管轄法院,無論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成立,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不合。原審以臺南市難認係相對人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洪碧雀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