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五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七萬
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票  號│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提示日│
├──┼───────┼───────────┼──────┼─────┤
│一│三一一六六三│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85.10.25│85.10.25│
├──┼───────┼───────────┼──────┼─────┤
│二│三一一六六四│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85.11.25│85.11.25│
├──┼───────┼───────────┼──────┼─────┤
│三│三一一六六五│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85.12.25│85.12.25│
├──┼───────┼───────────┼──────┼─────┤
│四│三一一六六六│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86.01.25│86.01.25│
├──┼───────┼───────────┼──────┼─────┤
│五│三一一六六七│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86.02.25│86.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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