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鐘文偉
       賴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於民國108年5月2日就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桃園市○鎮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賴XX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鐘文偉所有。」(見本院卷第4頁)
;嗣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更正前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賴錦鴻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鐘文偉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將
被告姓名「賴XX」更正為「賴錦鴻」,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文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文偉於108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錦鴻。然斯
時被告鐘文偉尚積欠原告已到期債務新臺幣(下同)28萬4,
993元及利息,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清償該債務,足見被告間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就系爭
不動產為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錦鴻:伊對於被告鐘文偉積欠原告債務乙事根本不
知情。 蓋伊 係透過有 巢氏 房屋仲介,以買賣價金588萬元
,向被告鐘文偉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立有買賣契約書,
且與仲介簽訂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而自該
點交證明書可證,伊向銀行貸款411萬元後,其中394萬
3,850元即用以代償被告鐘文偉積欠銀行之債務,就其餘
買賣價金則以現金193萬6,150元支付予被告鐘文偉,故
伊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又被告鐘文偉之戶籍住址雖仍設
籍於本件房屋坐落之址,然伊曾多次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
要求被告鐘文偉遷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鐘文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文偉積欠28萬4,993元及利息未清償,並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錦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87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號全○○○鎮區○○段00000-000建號、桃園市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鎮區○○段○○
○○○○○○○○號、被告鐘文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被告
賴錦鴻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6頁、第38至42頁、第52至53頁、第55-1頁),為被告賴
錦鴻所不爭執,而被告賴錦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
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
109年1月1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
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
25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213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跨縣市鄰櫃申請謄本)、
(北北桃E點通電子謄本)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足見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而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
戳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撤
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
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
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既
為被告賴錦鴻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鐘文
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錦鴻未取得相當對價,有損於
原告債權,且為被告賴錦鴻明知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告賴錦鴻因向被告鐘文偉以價金588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曾向銀行貸款411萬元,並以其中394萬3,850元
代償被告鐘文偉之債務,以現金193萬6,150元支付其餘
買賣價金,委託有巢氏房屋就此辦理買價金履約保證,並
完納相關稅賦等情,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賴錦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業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
買賣關係,而為正常買賣之交易行為,實難認定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有何損及原告債權之處。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賴錦
鴻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實知悉原告對被告鐘文偉之債
權,及明知此舉將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對其
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行使要件之舉證,尚
有不足,是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間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被告賴錦鴻應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鐘文偉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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