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大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大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嘉(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一般洗錢罪,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3.09
110.1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836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40號
判決日期
112.09.25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40號
確定日期
112.10.27
114.02.0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