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大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大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嘉(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一般洗錢罪,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3.09

110.1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836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40號

判決日期

112.09.25

113.1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40號

確定日期

112.10.27

114.02.04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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