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287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函、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5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3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中,本院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亦已於98年6月25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1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602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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