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吳宇森 (原名 吳健昆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丑A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是查,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案件,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案審理中),聲請人並主張因其失業,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低收入證明等件以為釋明。嗣經本院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復稱確有准許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法律文件撰擬),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本案卷第20頁可參,且有該會函覆本院另案104年7月3日法扶桃則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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