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告 托斯卡尼 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健峻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 律師被告 周銘新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內(下稱系爭標示土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並將柵欄拆除,且被告不得於系爭標示土地內停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參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標示土地面積為26.96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2,160元【計算式:12萬1,000元×26.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