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子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程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30元【計算式: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1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0元=102,630元(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