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54號原告 黃念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108年7月
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1356號裁決(見本院卷第25頁),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業於108年7月5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就本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4日在途期間後(本院在途期間為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為2日),原告應於108年8月8日前起訴方為適法,詎原告遲至108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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