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高英傑 即嶸成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無續為保全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保全執行程序外,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5號撤銷前項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復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10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5年8月1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5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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