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茂松 相對人 林程添鳳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02月16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甲、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林程添鳳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林茂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林程添鳳每月之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4萬元,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存款,終將不足負擔其養護所需費用,因而,希望先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換取金錢留給相對人使用。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因坐落區段不佳,若之後再為處分,擔心無法賣得好價錢,乃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再者,不動產只是財產存在的型態之一而已,財產並非以不動產型態存在、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最為有利,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該法條規範之重點,乃在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非原則上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原裁定據此判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為理由,似嫌牽強。
三、又不動產之賣價,隨市場因素、出售人之急迫性、買受人之需求等等因素,起伏不定,若待出售人有急需時方行處分,則售價必然難以維持高檔,又相對人名下之存款,僅夠年餘所需,此時開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並無不妥之處,法院所應審認者,乃抗告人請求核可之售價,是否與市價相當,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否有隱藏其間之額外考量。若抗告人確係預見相對人日後所需,而在適當時間請求核可處分不動產,則法院實無不予核可之理由。是原裁定以受監護人名下之存款,尚足供年餘所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存款4筆,共422,
004元,及有價證券11,148元。依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算,其存款尚足以提供年餘之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不動產,坐落區段不佳,若之後再為處分,擔心無法賣得好價錢乙情,未據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丙、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丁、經查:
一、相對人林程添鳳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 林文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已經原審核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卷證、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證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自101年起,因血管性失智症,即無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全由看護照顧,其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每月需約支出4萬元,有其提出之聘請看護、生活、醫療費用、及支出明細等料可參。相對人雖有存款4筆,共422,004元,及有價證券11,148元,足以支付其10月餘之開銷,惟此不足1年,若需他方面花費,將更難支付,勢必影響到相對人日後照護品質。參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近84歲人,可預見日後所需照護等費用漸重,抗告人未雨綢繆預留相當金額,以確保相對人後續照護等需要,應合情理。抗告人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處分款項擬用於日後生活及療養等開銷支出,動機允當,何況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芬錦 、林文欽等人到庭及具狀同意,可見照護之家屬們已同意處分方案。
三、參酌不動產雖屬財產,然未必能立即供作現金使用,日後變賣現金,依市場交易經驗法則,有時非短時間即能換為對價,抗告人考量市場因素、出售人出售之急迫性、買受人需求等因素。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抗告人所為聲請,係以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處分。退一步言,若再加上相對人之不動產坐落區段不佳,尋找買主日後恐更為不易,現在有買家詢問出價,衡情論理,其把握交易契機,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應無不利。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無不利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戊、至抗告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款項,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照護所需。此外,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第1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附帶敘明,並督促注意。
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潘雅惠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編│坐落│地│權利範圍│面積││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建│8/72│304.67│├─┼─────────────────┼─┼────┼──────┤│2│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建│8/57│92.33│├─┼─────────────────┼─┼────┼──────┤│3│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建│8/57│593.46│├─┼─────────────────┼─┼────┼──────┤│4│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全部│16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