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再字第4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4號裁定、鈞院100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請求鈞院就101年度再字第42號事件(聲請狀第
2頁誤植為24號事件)准予暫緩免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4號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抗告,另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2號及10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均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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