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機車行經高雄市市○路○○○路口,當時號誌燈係綠燈,並無闖紅燈,且警察並沒有拍照存證,當場時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其他機車,亦未為警攔停,是交通員警之舉發,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對於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開單後,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申訴,未經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抗告人即逕於95年9月21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37124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原審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提出裁決書,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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