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陳清吉 被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明異議之理由,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新台幣)││├──┼─────┼─────┼──────┤│1│104.08.23│625,000元│AVB0000000│├──┼─────┼─────┼──────┤│2│104.09.23│625,000元│AVB0000000│├──┼─────┼─────┼──────┤│3│104.09.24│500,000元│AV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