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50、
74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強、與同案其餘被告 鄢豫才 、蕭有成、 蘇永期 、 楊鎮隆 、 廖雅惠 、 蕭明瑜 、 吳建安 、 陳書文 (最後二人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及 陳成強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處分不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89年2月底止,或單獨1人、或2至4人1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 吳秀春 、 陳嬰 、 余慶臨 、 殷麗惠 、 王月霞 、 陳秋訪 、 林麗穎 、 沈玄卿 、 周鴻龍 、 洪炳榮 、 李金地 、鄭福寶、 蔡哲雄 、王月霞(異於前者)、 郭信榮 、 楊素蓮 、鄭清桂、 彭天昭 、 潘福貴 、 李豐有 、 楊玉霜 、 林元通 、 謝粉 、董 李月雲 等人所有之 荖葉 1至4簍不等得手後,透過知情之 鄭玉英 、 陳英呈 及 葉枝霞 牙保仲介 ,賣至臺東市或高雄、屏東等地不知情之檳榔攤處,得款則由鄭玉英、陳英呈及葉枝霞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4,500元不等佣金,餘款才交付行竊之被告等人朋分,因認被告張世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故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三、經查:
(一)被告88年12月間起至89年2月底止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4月1日開始偵查(89年度偵字第744號卷第1頁之收文章戳),89年6月22日提起公訴,89年8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收文章戳、本院收文章戳、90年東院生刑義緝字第6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2月28日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1年4月6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之期間計2月,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11月4日完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