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有勝訴機會,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8年度尚有租賃、投資所得及名下有土地、房屋共65筆,財產總額共計6,246,142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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