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存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存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4日6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延平新村68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7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2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存嘉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村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8年1月9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同年月20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檢察官嗣後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