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桂彬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彬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偏駛欲左轉進入文化路82巷,適告訴人 許哲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與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哲綸告訴被告林桂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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