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 石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石博仁不服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實屬過重。又警方於逮捕上訴人後,超過法定解送時間二十四小時,始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不合云云。查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金額甚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警方於民國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逮捕上訴人後,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始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經扣除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之經過時間,並未超過法定解送時間(見原判決第八至一○頁)。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仍略稱:警方於逮捕上訴人超過二十四小時後,始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顯然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計入經過時間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無法信服云云。經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不予計入經過時間之說明,有何違法之處,已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 林愛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四、五頁)。縱認警方超過法定時間始將上訴人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仍顯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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