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崇 享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崇享 有下列前科及執行紀錄:
(一)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罪),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刑10月(下稱②罪)、8月(下稱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④罪)、3月(下稱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於97年間,因竊盜(共4罪)、詐欺(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下稱⑥罪至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五)前述②罪至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
0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江崇享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人 洪啟書 (共犯竊盜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江崇享與洪啟書2人一同前往河邊釣魚,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思源街口,見 劉芷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永福橋下之古亭河濱公園公有停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洪啟書徒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件、健保卡、學生證、鑰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眼鏡、悠遊卡及新臺幣〈下同〉
600元),江崇享則在一旁把風等待,洪啟書竊盜得逞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江崇享機車前置物處,由江崇享搭載洪啟書逃離現場。
(二)於101年9月7日21時50分許,江崇享、洪啟書一同前往前述河濱公園打球,離去時,由江崇享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啟書,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二人見 魏毅 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江崇享即在 魏毅竭 之機車旁停車,讓洪啟書下車,江崇享則於一旁把風等待,洪啟書下車後,徒手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游泳卷、悠遊卡及600元)及手機2支得逞後,隨即坐上江崇享之機車迴轉快速駛離現場。
三、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第一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崇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芷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1年8月20日22時左右許停放在臺北市永福橋下古亭河濱公園停車場內,我的重機車車墊遭不明人士疑似使用物品外力的方式,硬扳開竊取,損失皮夾(內含身分證件、健保卡、學生證)家用鑰匙、郵局存摺、提款卡、眼鏡、悠遊卡及600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魏毅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9月7日20時40分許,我將重機車000-000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我和女友去河濱公園散步,約21時50分許散步完回去牽我的機車時,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裡面我的皮包和手機遭竊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影本10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
(二)洪啟書於101年8月20日下手行竊時,與被告江崇享共乘機車前往行竊地,於洪啟書行竊完後,又一同乘車離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共同被告洪啟書供證屬實。而被告及洪啟書2人於101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共乘機車至永福橋下出入口旁(偵查卷第13頁上幅照片),之後2人一起下車,洪啟書手拿釣竿,當時其手上無其他包包(偵查卷第13頁下幅照片),於22時42分許,2人一前一後,洪啟書轉身回頭,眼光不停搜尋身邊的機車,被告則在橋下停放之眾多機車之間繞行,眼光搜尋身邊機車(偵查卷第15頁照片),於22時43分許,
2人再次出現在畫面時,被告走在前方,洪啟書緊跟在後,其手上除先前之釣竿外,已多一個包包(偵查卷第
14頁上、下幅照片),且2人再次上車時,洪啟書先站在機車旁,把包包掛到機車前,被告並曾低頭協助把包包放好,洪啟書再坐上機車,2人騎車離去,前後時間不到3分鐘,於此期間,被告與洪啟書均緊緊跟隨等情,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
(三)洪啟書於101年9月7日行竊時,係與被告共乘機車前往行竊地,於行竊完後,亦係被告與洪啟書一同乘車離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洪啟書供認在卷。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洪啟書至行竊地點時,被告突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靠在路旁一排機車旁(偵查卷第17頁照片),洪啟書下車動手取物,被告雖未下車,但機車暫停在洪啟書身旁,看著洪啟書,洪啟書隨即上車,被告則將機車迴轉一起離去等情,有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72頁)。是被告不只負責騎乘機車搭載洪啟書至行竊地點,並於洪啟書下車行竊時,停在一旁看著洪啟書,於洪啟書順利取得東西後,復共乘機車離開,前後時間極為短暫,顯見被告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附近並非偶然。
(四)前述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勘驗結果(本院卷第70頁)如下:
1.101年8月20日被告與洪啟書竊盜案監視器畫面光碟①101年8月20日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四個檔案。
②第一個檔案,被告穿黑衣服騎乘機車後載穿白衣服
之洪啟書,在畫面右邊停車,洪啟書手拿釣竿走在前面,被告則走在後面。
③第二個檔案,被告走回機車處,走在前面,洪啟書
手持釣竿及一個包包走在後面,之後被告跨上機車而洪啟書走到機車旁將包包放在機車腳踏墊處,之後洪啟書坐上機車,被告則騎乘機車搭載洪啟書離開。
④第三個檔案,被告與洪啟書手持釣竿一同走進橋墩
下,之後洪啟書在前,被告在後,從橋墩下走出,洪啟書則往畫面左邊走,而被告往畫面右邊走,之後被告又往洪啟書的方向走。
⑤第四個檔案,為被告騎乘機車後搭載洪啟書上橋。
2.101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光碟①101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共有5個檔案。
②第一個檔案,畫面為分割畫面,共有9個分割小畫面。
③第二個檔案,被告騎乘機車後搭載洪啟書,停在一
輛機車後,之後洪啟書有下車,也有跨坐停在路旁之機車,被告都未熄火停在旁邊,之後洪啟書又從跨坐之機車坐墊上離開,立刻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被告騎機車離去。
④第三個檔案,則為一行人行走及機車通行之畫面,沒有特別顯示其他特殊之畫面。
⑤第四個檔案,與第三個檔案相同,也無其他特殊畫面。
⑥第五個檔案,有顯示4個分割畫面,其中左上圖第
一個分割畫面,被告後載洪啟書停在路旁一輛機車後,洪啟書下車有走近路旁之機車,有彎腰動作,之後跨坐在路旁機車後座,很快又從路旁機車後座離開,坐上被告騎乘之機車,這期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都一直停在路旁機車後,並未離去,待洪啟書坐上機車後座,被告騎乘機車迴轉離開現場。
(五)基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與洪啟書2人均緊緊相隨,並未有洪啟書離開,而被告不知其為竊盜犯行之畫面,又洪啟書竊盜得手後將竊得之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處,被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洪啟書駛離現場。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洪啟書,停留在洪啟書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後,其間並未熄火離開,仍停留在現場等候,同時目睹洪啟書竊盜行為過程,待洪啟書竊盜得手後,迅速搭載洪啟書迴轉駛離現場。上開
2次竊盜之行為均係由被告負責騎乘機車載送洪啟書,再由洪啟書負責下手行竊,其2人此種分工行竊之方式如出一轍。是被告與洪啟書共同為事實欄二(一)、(二)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我於101年
8月20日及9月7日只有騎乘機車後載洪啟書,我並沒有與洪啟書一同行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洪啟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事實欄二(一)竊盜行為時,江崇享並不知道;事實欄二(二)竊盜行為時,江崇享有勸我不要偷等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六)辯護人請求傳喚洪啟書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與洪啟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所為,時間相距有半個月之久,且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與洪啟書共同犯竊盜2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補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牟個人私利,竟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滿足所需,被告與洪啟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就被害人魏毅竭部分已賠償其8,000元,業據魏毅竭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2頁背面);被告仍在假釋中,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未改前愆,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每日1,000元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
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過重。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係累犯,且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2罪,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得易科罰金,已甚寬厚,並無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