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

原告 林子琪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陳致帆 於102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訴外人 林新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新財受傷送醫。嗣林新財就陳致帆之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醫療費等合計892,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順雄 等復對陳致帆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號、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上開訴訟繫屬期間(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被告僅給付理賠金合計40,336元,並匯入林新財所有臺南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其餘給付,且對於林新財之繼承人林順雄向被告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拒絕賠償,致林順雄未蒙支付。而原告為林順雄之女,再轉繼承自林新財之權利,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中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61,307元。

 ㈡被告於106年9月間拒絕賠付訴外人林新財之繼承人林順雄所申請之強制汽車保險金理賠,而原告已於108年間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本院108年度保險小字第5號),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險醫療保險金61,3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即陳致帆於102年2月7日10時1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路口附近與訴外人林新財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及林新財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林新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車險理賠共計40,336元,且林新財與被告陳致帆間因系爭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104年前案)。其後,林新財之繼承人 林典謀林應龍 、林順雄及 林均霈 等復於106年間以陳致帆為被告,就系爭車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為輔助陳致帆而參加訴訟,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及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106年前案)。

 ㈡另訴外人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其三子林順雄曾於106年間申請強制車險死亡給付,惟林新財係因末期腎臟病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實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臺南分公司遂於106年9月5日以 泰南 字第106047號函拒絕理賠並通知林順雄,意即林新財之死亡原因實與系爭車禍無關,被告不負給付強制車險死亡給付之責(本院108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民事卷宗第17及19頁)。嗣林順雄於105年8月22日死亡後,原告於108年9月6日主張林新財因系爭車禍遭致傷害及再轉繼承自林新財之權利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並於109年6月2日撤回訴訟(下稱108年前案)。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車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61,307元,惟:

⒈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強制車險保險人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該傷害醫療費用係為「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且為避免受害人對自費醫療給付項目或至非健保醫療院所診療,產生給付範圍之爭議,將診療費用範圍之文字加以明確訂定,並對於部分項目特以列舉方式訂定給付上限,並非如原告主張醫療收據所載金額,皆為強制車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範圍。故依上開規定,受害人得向強制車險之保險人申請之醫療費用係指必須且為「自行負擔」之實際支出費用,對於部分項目特以列舉方式設有給付上限,給付總額並以20萬元為限。

  ⒉訴外人林新財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車險理賠金額共計40,336元,其中包含診療費用合計為2,896元(分別為部分負擔為1,256元、掛號為費1,400元及診斷書費為240元)、膳食費合計為1,440元及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前開理賠金額被告皆依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核定,且被告已給付強制車險理賠金額共計40,33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有關於系爭車禍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9日追加陳致帆為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原告既為林新財之繼承人,而林新財及其繼承人曾分別於104年至106年間就系爭車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故原告應受104年前案及106年前案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

⒋就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並無相關單據,且林新財於104年前案訴訟程序中並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回診而有接送費用或車資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⑴訴外人林新財與陳致帆間因系爭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上開判決認定林新財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23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至於車資部分,林新財雖提出車資收據1張,以證其自住家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一趟之車資為450元,然該收據並未填載日期,且未證明與系爭傷害回診有關,則被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據此可知,林新財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並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回診而有車資費用之支出。

⑵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主張之接送費、看護費,有無收據?)被告:沒有單據。」可知原告主張之接送費或交通費,就接送費用或車資支出部分,原告並無相關單據或收據,以證明林新財因系爭傷害回診而有車資費用之支出。

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援引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卷宗資料既證據資料為證等語,而原告於該案主張交通費6,904元云云,惟就接送費用或車資支出部分,原告並無相關單據,且於104年前案訴訟程序中亦未見林新財提出車資收據證明其確有該筆費用支出,足證原告所提車資收據似有臨訟製作之嫌,要非可採。

⑷基此,原告既主張再轉繼承自林新財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亦自承主張之接送費並無收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稽。

⒌就診療費用部分,104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林新財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失憶及身心障礙等其餘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則林新財因前述其餘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實非屬強制車險傷害醫療費用之給付範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⑴原告曾於108年9月6日主張強制車險請求權人曾向被告申請強制車險醫療費用理賠未蒙支付,自被告自行匯入醫療費用40,336元之外,無其餘給付,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61,307元云云(本院108年度南司保險小調4卷),惟細究原告所提就醫收據清冊不乏急診、骨科、心臟科、血液腫瘤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腎臟科或神經內科等就醫費用,且收據日期有102年6月28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104年12月28日,是否均與系爭車禍有關,洵有可議。

⑵原告既主張再轉繼承自林新財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而林新財於104年前案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及造成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陳致帆賠償醫療費用27,103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含居家照顧費、回診計程車費、看護費)365,47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92,574元云云,惟經本院以104年前案判決認定林新財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238元在案。

⑶且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之記載亦可知:①林新財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柳營奇美醫院函覆內容)。②林新財對於警員之詢問均清楚回答,並無任何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調查筆錄內容)。申言之,林新財因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其餘傷害與系爭車禍無涉,故該其餘傷害所生「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並非強制車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

⑷基上所陳,林新財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給付強制車險理賠金額共計40,336元,至林新財其餘傷害因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非屬強制車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被告並無給付強制車險理賠金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差額61,307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強制車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標準,皆有法規範明定,且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理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0,336元,亦經原告自承在案,且林新財之其餘傷害實與系爭車禍無涉,非屬強制車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被告並無給付強制車險理賠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61,307元云云,顯係對強制車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誤解,並屬無稽。 

㈣縱認被告因系爭車禍對林新財或其遺屬負給付強制車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或死亡給付之責,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已給付強制車險理賠共計40,336元,且林順雄與陳致帆之104年前案及106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嗣林順雄於106年間以林新財因系爭車禍死亡為由向被告申請強制車險之死亡給付,經被告臺南分公司於106年9月5日發函拒絕理賠,原告於108年9月6日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後於109年3月3日主張被告應給付強制車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復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卻又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縱認被告負給付強制車險保險金之責,然原告既已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及保險人,卻未於106年9月5日被告臺南分公司發函拒絕給付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8年9月6日起訴,並於109年6月2日撤回,復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強制車險之保險金云云,顯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傷害醫療費用中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61,307元,此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之系爭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前開條文之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之父親林順雄曾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責任險之給付,業經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泰南字第106047號函拒絕在案(本院108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第17-19頁),而原告所行使之請求權為再轉繼承(林順雄)自林新財之權利,其知悉之時間自應以林順雄知悉之時間起算,則原告最遲自106年9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及保險人為何人,其迄至11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憑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間即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本院108年度保險小字第5號),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31條規定分別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雖於108年9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醫療理賠金61,307元」(起訴狀記載之金額,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然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該訴訟(本院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第221頁),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請求權雖曾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訴訟,然因其後撤回該訴,系爭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險醫療保險金61,3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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