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 楊聯郎 被告 范衛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6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6年6月22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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