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67號
原   告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
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27年渝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合夥
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
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德港
科技開發洋行為原告,以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何秀卿為法定
代理人,然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卻記載「德港科技開發洋
行即何秀卿」為訴訟當事人,而「德港科技開發洋行」為一
合夥組織型態,屬非法人團體,並設有執行合夥事務之負責
人何秀卿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7090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至第32頁),故依原告提
起訴訟之真意,應以德港科技開發洋行為原告,以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何秀卿為法定代理人,爰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
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罐槽車
之定期檢驗等相關工程,並擬至原告處進行上述檢驗,原告
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並派員
分別於同年5月24日、6月4日及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KEB-5050及KEB-5052之車輛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上開
檢驗並施作完畢,檢驗及相關施工費用,依先前報價單及維
修估價單所示,應付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525元、
17,850元、17,850元,共57,225元,惟被告僅於同年7月16
日支付原告38,325元,尚積欠18,900元迄今遲未給付,為此
爰依雙方之委託檢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檢驗之前,並未向被告報價,且被告一直
要原告報價,原告一直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先檢驗,
因此,被告才會找原告之總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費用共57,225元,惟被告僅於108年7
月16日給付原告38,325元,尚積欠18,900元迄今未給付,並
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7090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而被告執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8,900
元,有無理由?
㈠、查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江祐緯 於11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你現在還任職原告處?)是。」、「(擔任何
職務?)品管工程師。」、「(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反面的估價單係你向被告報價?〈提示〉是。」
、「(你在報價時,上面之換修內容及金額均已記載完成?
)是。」、「(被告同意後,你們才開始修理?)是。」、
「(上面的車主姓名簽名的部分,是上開的估價單修換內容
及金額記載完成之後,他們才在上面簽名的嗎?)第7頁反
面的估價單,車主姓名是我寫的,他們沒有簽名,第8頁是
中油的司機簽名的,我本來要拿給德港科技開發洋行簽,另
外一個何先生叫我拿給中油的司機簽。第8頁反面,是何小
姐親自簽名的。」、「(是記載完成之後,簽名的?)是。
」、「(整個估價單上面的換修內容及金額以及簽名完成之
後,你們才開始修理的?)是我們先講好了,他們才幫我維
修。我們電話先聯絡,他們才過來維修,金額在電話中就已
經講好了。」、「(你的意思是上開估價單是你們在電話中
先談好換修內容及金額完成之後,你們才記載的?)是。」
、「(是在維修之前記載完成,還是維修之後記載的?)維
修之後記載的。」、「(所以你們是整個維修完之後,才有
這個估價單,之後他們才在上面簽名?)是。」、「(上開
估價單的換修內容及金額是依照你們一開始在電話中所達成
的內容出具的?)是。」、「(為何現在被告說你們沒有經
過她同意就維修,沒有先報價就維修了?)沒有,做第壹台
的維修之後,我就報價過去了,我親自拿給何先生。」、「
(關於維修估價單,支付命令第7頁背面,為何車主姓名是
你自己寫上的?〈提示〉)因為電話聯絡時他是合先生,所
以我寫車主姓名合先生,簽收人再給他們簽名,簽收是最後
的程序,確定這樣。第一台他們沒簽。」、「(為何他們沒
簽?)他們叫我拿給司機簽。」、「(你說的司機是指中油
的司機嗎?)是。」、「(為何是中油的司機?)我不太了
解,我有問。」、「(你們在進行維修時,需不需要有第三
方的人員在場?要。」、「(第三方人員是何人?)檢驗人
員。」、「(什麼樣的檢驗人員?)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驗
人員。」、「(所以按照證人的程序,這個協會的人員,在
何時才會到你們公司檢驗?)驗槽體時。即油罐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
㈡、證人即原告受僱人 張國雄 於110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你是否受僱於原告?)是。」、「(擔任職務?
)維修。」、「(如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
面係你維修的?〈提示〉)對。」、「(有無經過被告同意
後,你們才開始修理?)有。」、「(你是何時才在估價單
上面簽名的?是修理前或修理後?)修理後才簽名,我公司
叫我何時要修理而已,預約哪天要修理。」、「(你在簽名
時,上面的項目及金額都記載完成了嗎?)對。」、「(其
他車主姓名及接洽者的簽名在你簽名時,在你簽名時是否也
已經記載完成了?)我修理後簽名,他們要來牽才讓他們簽
名。」、「(所以車主簽名的部分,是你修理完之後,他們
要來牽車時簽名的?)對。」、「(他們來牽車簽名的時候
,有無對換修內容及金額有表示意見嗎?)這我不知道,我
只負責維修。」、「(有無說為何這麼貴?)沒有。」、「
(在維修時,被告全程都在現場?)對。」、「(他們全程
在現場的時候,有無提出價格很貴不合理的話?)沒有。」
、「(你簽名的時候,你上面的金額都是空白的?對不對?
你只有寫換修內容?)維修單是我們裡面寫的,換修內容及
金額都寫好了。」、「(你叫我們簽的時候,估價單有無記
載金額?你只有跟我講修理什麼修理什麼叫我簽,上面的金
額沒有寫?)有,金額都一定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至29頁)。
㈢、本院衡以證人江祐緯、張國雄固為原告公司員工, 惟渠 等係
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甘冒刑事偽
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衡
情原告受被告請求檢驗車輛,理應先報價予被告,於被告認
可價格後,始開始檢驗車輛,且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施
作,以防發生爭議,則證人江祐緯、張國雄上開證詞,應屬
信實可採,因此,依上開證人江祐緯、張國雄之證詞,可知
原告在維修前已經由證人江祐緯於電話申向被告報價,並就
換修內容及金額均達成一致,原告始開始檢修,並依照雙方
電話共識內容記載於維修估價單上,再將估價單交由被告,
被告取得維修估價單時,換修內容及金額皆已記載完成。參
以卷附之維修估價單所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
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則被
告對於維修估價單上換修內容及金額,應知之甚詳,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8,9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
抗辯:原告在檢驗之前,並未向被告報價,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下即先檢驗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雙方之委託檢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12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9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年9月11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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